案例:州内某工伤保险参保单位职工张XX不幸于2011年9月21日因工死亡,其妻子李某(1957年1月出生)与其子张某(1985年3月出生)均无工作,依靠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其子张某属先天残疾已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确定为供养亲属可按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其妻子李某未年满55周岁且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不符合供养亲属条件因此未被确定为供养亲属。2012年1月李某以其现已满55周岁为由再次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要求按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李某未符合供养亲属条件,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政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政策释义:张某在其父因工死亡时虽已年满18周岁,属于具备劳动能力阶段,但由于其先天残疾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供养亲属条件可以确定为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 李某在其夫因工死亡时实际年龄为54岁,属于具备劳动能力阶段,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工亡职工配偶女年满55周岁的供养亲属条件,不能享受抚恤金。对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年龄、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条件的界定,均是以职工工亡时刻为界限,此界限不能延伸。因此,2012年1月李某虽已年满55周岁,但仍不能纳入供养亲属范围。 (周公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