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州内古丈县某参保企业职工代某于2010年7月23日因工死亡,其妻子、父亲与其子均无工作,依靠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定其子代某未满18周岁,确定为供养亲属可按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其妻子未年满55周岁、父亲未满60周岁且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不符合供养亲属条件因此未被确定为供养亲属。2010年11月死者的外公外婆甘XX和代XX夫妇以代某生前与他们共同生活,应算为养子关系为由,以养父母名义再次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要求纳入供养亲属范围按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调查核实,甘XX和代XX实际收养的是死者代某的母亲(已亡),其母死亡后死者代某虽与甘XX和代XX长期共同生活,但死者代某的亲生父亲仍健在,故其不符合供养亲属范围,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甘XX和代XX夫妇不服,于2010年11月12日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作出了维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代春华因工死亡职工工伤待遇审批的决定。甘XX和代XX夫妇仍不服,于2011年5月9日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批决定。 政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政策释义: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符合供养亲属范围。本案中甘XX和代XX虽为农村户口,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丧失劳动能力,但其为工亡职工亲生母亲的养父及养母,与工亡职工属外祖父、外祖母关系,而工亡职工的亲生父亲仍健在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甘XX和代XX不能纳入供养亲属范围。 (周公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