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单位职工符某不幸因工死亡,其尚有父母及子女共9名生前供养亲属。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其妻张某1971年10月生,与工亡职工符某在同单位工作,未年满55周岁且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不符合供养亲属条件因此未被确定为供养亲属。其父已年满69岁,母已年满65岁,亲生子女有5女1子,其中长女17岁,儿子最小才4岁,均依靠工亡职工符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因此被确定为供养亲属,可按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领取抚恤金为其本人生前工资的12.5%。 政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政策释义:符某因工死亡时虽然有8名亲属被确认为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每人每月可领取30%工亡职工工资的抚恤金”。但8人按每人每月30%计算合计为本人工资的240%,超过了符某生前工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之规定。因此,每人应享受抚恤金之金额应按每人应享受抚恤金的比例,同比例减少。以本案例来说,每名供养亲属享受比例相同,按100%的工资计算应同为12.5%的工亡职工生前工资。 (周公尚) |